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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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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十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壹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一)、 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 酒精濃度測試表。按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 ○.五五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 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 每公升0‧八六亳克,遠逾上開標準。 (三)、 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 (四)、 被告仍在酒精測定值高達呼氣每公升0.八六毫克,其操控、反應能力已較 常人為遜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違規迴轉之由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其行 為實已嚴重危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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