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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基交簡字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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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 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樟樹灣某處飲酒,達於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晚 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CP-八四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 三號公路由汐止往基隆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時一分許行駛至國道三號公路 北向五公里七堵收費站時,為警攔檢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一點○五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件附卷。 ㈢依卷附測試觀察紀表之記載所示,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腳 步不穩;於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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