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基交簡字第5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五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茲補充犯罪事實並證據之記載如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之研究結論指 出,參考醫學著作Goldfrank's Toxicologic Emergencies 6th edition.之記載 ,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或0.1%)時,將影響駕駛;又參照美國、德國之 醫學及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甲○○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七五毫克,已逾 上開標準;又被告經警當場觀測其駕駛行為及生理協調平衡狀態,有對於員警指 揮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訊問過程中含糊不清等情事, 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刑之酌科: ㈠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機車,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 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