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基交簡字第54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五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 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某處飲酒,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即車號CDS-五八○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行 駛至基隆市○○路二五二巷六之十一號前,撞及翁仁興所駕駛暫停路旁之車號六 G-六一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甲○○就醫之海軍醫院調查,於同日 晚間八時三十七分對甲○○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每公升達○點二六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件附卷。 ㈢證人翁仁興於警局訊問之證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