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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7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基交簡字第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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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五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 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南榮國中涼亭內飲酒,達於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GLY-四一六號重型機車,於行駛至基隆市○○路二一 一號前,不慎擦撞穿越馬路之行人甲○○(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警 到場處理,並對乙○○檢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每公升達○點七一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揭犯行: ㈠被告乙○○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局訊問之指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件附卷。 ㈣依卷附測試觀察紀表之記載所示,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多話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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