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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7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基交簡字第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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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五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確 定)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 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 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友人住處飲酒,達於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即車號GOP-九七七號重型機車,迨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六分許行駛至台 北縣金山鄉○○○路中角段時,為警攔檢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點五七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件附卷。 ㈢依卷附測試觀察紀表之記載所示,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遲緩;作 直線測試腳步不穩;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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