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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基簡字第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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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載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押在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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