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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基簡字第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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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明知祝維剛(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持有之車牌號碼DNL-五一三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台北市○○路十一號前失竊),仍 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在台北市○○區○○街某處,向祝維剛收受後,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金山鄉○○路郵局旁,供不知情之友人謝福來使用 。嗣謝福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台北縣金山鄉○○路一五七號前為警攔檢,始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前述犯行: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福來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甲○○於警局訊問之指述。 ㈣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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