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能源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基簡字第58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二四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德生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科罰金新台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槽貳座、加油機貳套(含加油槍、計量器)、柴油約柒仟公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乙○○承同一犯意,復於九十年八月下旬在同址經營銷售柴油之 業務,經警於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查獲,並扣得油槽一座(內含柴油一千公升 )、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一支等物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鈺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