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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基簡字第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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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 ,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犯妨害自由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 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及於 八十六年六月間犯竊盜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七月,二罪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再於八十 八年六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 年二月六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押在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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