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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易緝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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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詐欺劉俊生之投資款四百萬元,而 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案經檢察 官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始偵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時效應停止進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 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 八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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