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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瑞簡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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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鈺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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