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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瑞簡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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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罰金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思竊取他人置於 地面之柵欄變賣,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十一 日凌晨三時許,竊取甲○○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約二百元放置在台北縣瑞芳 鎮○○○○路十三巷十二號前之ㄇ字型白鐵不銹鋼柵欄一個,復於同日凌晨三時 五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二七九之一號「爪峰里活動中心」右側,竊 取該中心所有價值約二千元之白鐵不銹鋼欄桿,得手後置於手推車上。嗣於同日 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正貿新村十九號前,為巡邏員警 盤查,始悉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前述犯行: ㈠被告丙○○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及證人即爪峰里活動中心管理員乙○○於警局訊問之陳述。 ㈢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四幀附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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