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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5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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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O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惟該案查獲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一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銷燬之,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 定依法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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