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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30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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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 丙字第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 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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