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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9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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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八六號、八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被 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管(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乙支,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 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下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六十五巷三號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玻璃球管一支,嗣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玻璃球管一支,因該毒品殘渣無法自吸食玻璃球管完全分離, 應全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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