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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5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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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 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 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被告 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續施用傾 向,業經該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重約一.九公 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違禁物, 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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