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3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竊佔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甲○○所犯恐嚇罪所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佔罪 所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 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 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竊佔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 役一百日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完畢,為此聲 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恐嚇、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六十日、五十五日, 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一百日確定,有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