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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5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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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三○五號、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三○七號被告甲○○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 命(毛重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五公 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 、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 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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