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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訴緝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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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 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 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 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七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 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採尿時間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年八月 間起,連續在基隆市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 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 日遭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 月七日(九0)陸(一)字第九000三三六五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 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 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後,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 ,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所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於 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 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 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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