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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4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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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 字第117 號、96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7 4 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5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而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為0.35公克),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 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所犯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7 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 沒收銷毀。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珍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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