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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6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6年度執聲字第344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 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 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三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 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 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 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 明定。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保安處分定 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 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 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 理由。對於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 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 二、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 確定。且受處分人並已自民國94年11月2 日起,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 作在案。茲以受處分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執行強制工作 已滿一年六月,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乃檢具相關 事證函法務部准其報請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為 免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宣告。本院審核受處分人上 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6年8 月20日泰所教字第 0961100670號函、法務部96年8 月10日法矯字第0960028262 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保乙字第29號 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 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 表,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五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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