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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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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124號、96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壹點柒貳公克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884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白粉1 包,核屬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白粉1 包,驗餘後淨重1.7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910 號鑑定通知書正本1 紙附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2884號偵查卷宗)可稽,核屬違禁物無疑,茲該案 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 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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