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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 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然因受刑人現假釋中,依同條 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 請裁定減刑,惟因附表所列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 規定,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 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竊盜 │ │ │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 │ 視為減刑後之宣判 │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93.07.03 │93.06.26至93.09.22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第2438│ │ 年  度  案 號 │1217號 │號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574號 │95年度易字第241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3.10.27 │93.12.02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574號 │95年度易字第241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93.12.13 │94.01.03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 │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2號│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361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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