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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7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3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 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 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 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 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 月16日施行 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 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 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上條例第11條亦有明文 。 二、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 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6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依法應以所餘刑期為假釋期間,其中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之犯 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上開減刑條件,依前揭 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部分因受刑人假釋,視為 已減其宣告刑,因扣除上開視為減刑部分,仍有殘餘刑期, 故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而有重新計算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一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 比較結果 │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得逾30年,新法施│ │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 前者,亦同。 │ │ │ │ │ │2.本案受刑人於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該│ │ │ │ │ │ 數罪均於新法施行│ │ │ │ │ │ 前所犯,因新法並│ │ │ │ │ │ 無較有利受刑人之│ │ │ │ │ │ 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參照。 │ └──┴───────────┴───────────┴──────┴─────────┘ 附表二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二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一級│ │ │毒品 │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 │ 視為減刑後之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87.12月間 │88.01.19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88年度偵字第678 │基隆地檢88年度偵字第678 │ │ 年 度 及 案 號 │號 │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 案 號 │88年度訴字第149號 │88年度訴字第149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88.06.15 │88.06.15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 案 號 │88年度訴字第149號 │88年度訴字第149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88.07.15 │88.07.15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 │2項販賣二級毒品罪 │1 項持有一級毒品罪 │ ├──────────┼────────────┼────────────┤ │  合於 96 年罪犯 │否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88年度執字第591 │基隆地檢88年度執字第591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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