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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8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數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且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在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 後刑法施行前所為,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後段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 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且經本院95年 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茲檢察官以 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 稱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3 款之規定相符,且其現在假釋保 護管束中,依同條例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 刑,而聲請定視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41條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 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1 │2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視為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 月 │ │ │告刑 │ │ │ │ ├───────┼──────────┼──────────┤ │犯罪日期 │94年7 月12日 │94年10月31日 │ │ ├───────┼──────────┼──────────┤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22號 │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 │ │ ├──┬────┼──────────┼──────────┤ │最後│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事實├────┼──────────┼──────────┤ │審 │案號 │95年度易字第18號 │95年度訴字第5 號 │ │ │ ├────┼──────────┼──────────┤ │ │判決日期│95年2 月22日 │95年3 月20日 │ │ ├──┼────┼──────────┼──────────┤ │確定│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判決├────┼──────────┼──────────┤ │ │案號 │95年度易字第18號 │95年度訴字第5 號 │ │ │ ├────┼──────────┼──────────┤ │ │判 決│95年4 月3 日 │95年4 月1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條第2 項 │條第1 項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 條第2 項 │第2 條第2 項 │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備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 │ │ │790 號 │96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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