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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8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30 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 確定,復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緩刑宣告,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 94年1 月31日及94年5 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1 號及94 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3年度易字第321 號及94年度上易字第 516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886 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29日 以94年度上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移付接續執行在案。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6年9 月3日法矯字第 0960032767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3 月1 日 ,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4日,縮短刑期後刑 期屆滿日為98年2 月5 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6年9 月3 日 法矯司字第0960906862號函將上情通知聲請人,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 新法,修正前之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若立法者另定 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要件之規定,業經新法修正,刑法施 行法第7 條之2 第1 項為配合該條之修正,明定「於中華 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該條規定係立法者就刑法第77 條修正後,應如何適用法律所定之準據法,為刑法第2 條 之特別規定,參酌前揭說明,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自 毋庸再依刑法第2 條定應適用之法律。本件依卷附臺灣桃 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有關犯罪日期欄之記 載,受刑人之犯罪日期為92年11月14日及93年7 月11日, 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第77條無疑。 (二)又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96條「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 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 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 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暨參照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至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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