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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分割遺產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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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一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孫志權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甲二 (即甲三之承受訴訟人) 甲四 (即甲三之承受訴訟人) 甲五 (即甲三之承受訴訟人) 甲六 (即甲三之承受訴訟人) 甲七 甲八 甲九 乙一 (即乙二之承受訴訟人) 乙三 (即乙二之承受訴訟人) 乙四 (即乙二之承受訴訟人) 乙五 乙六 乙七 乙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乙九 上列當事人因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十六時三 十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按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 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定 於同年113年2月6日宣判,惟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乙九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告並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亦未踐 行一造辯論程序,是本件訴訟程序上既有上開之違誤,爰裁 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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