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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 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段 ○ ○ ○ ○0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裕福、陳怡樺間因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 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3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均可參照 )。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 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 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原 告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11,533元 ,是上開金額亦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40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培麗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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