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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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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路○段00號 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梅桂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梅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臺 北州基隆市玉田町二丁目十一番地)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 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梅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梅桂(下稱失蹤人)係聲請人之繼 母許寶桂之胞妹,聲請人與失蹤人為座落新竹市○○段○○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辦理土地分割等事宜,亟需失 蹤人協同處理,惟失蹤人於光復後查無設籍資料及死亡除戶 記事,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 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 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至聲請人 雖請本院逕行調查失蹤人許梅桂與江梅桂是否為同一人,然 觀之上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記載,許梅桂係昭和0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父為許○ ○,母為許○○○○,設籍於臺北州基隆市玉田町二丁目十一番 地,續柄欄(即親屬關係稱謂欄)為同居寄留人;江梅桂則 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父母欄均無記載,設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稱謂欄為家屬等情,足見失蹤人許梅桂與 江梅桂應非同一人。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 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 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 實。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 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 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 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 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 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2年6月12日將該公示催 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附卷 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 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 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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