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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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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曾毅航 曾子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毅航 張雅婷 聲 請 人 曾逸嫻 許永淳 許惟翎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逸嫻 許佳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 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 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 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 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 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曾慶熙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 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惟聲請人曾毅航、曾逸嫻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當 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然聲請人曾毅航、曾 逸嫻至112年9月11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 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經本院於112 年9月24日命聲請人具體陳明係於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僅具狀陳報因未諳法律 ,於112年6月15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然全未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為釋明。嗣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聲請人曾毅航、曾逸嫻到院 調查,聲請人曾毅航始陳明該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 悉其死亡,有本院113年2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則 聲請人曾毅航、曾逸嫻聲明拋棄繼承既已逾三個月期間,其 拋棄繼承之聲明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曾子珊、許永淳、許惟翎部分,渠等為被繼承人曾 慶熙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然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 繼承人曾毅航、曾逸嫻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等即 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曾子珊、許永淳、 許惟翎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應併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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