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小字第21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133號 原 告 侯永威 被 告 蔡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5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 路往內湖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段000○0號前(下稱系 爭地點)之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向 訴外人亞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承租,所有人為 訴外人大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倫公司)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同向行駛而來,A車於行經系爭 地點內側車道即系爭車輛右後方位置時,系爭車輛不慎擦撞 A車左前方,致A車之車體受損(下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與 A車,下合稱為案關車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營業損失 新臺幣(下同)15,784元、並支出A車修復費用17,900元, 合計有33,684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又大倫公司業將 A車維修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與A車發生擦撞,被告 無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系爭損害包含原告維修 A車零件所支出之費用,應考量該等零件之折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損害,且大倫公司業 將前揭A車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昕公 司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駿展汽車保養廠、 修車證明、收據及大倫公司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8頁、第113頁),且 被告就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損害乙情,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 否認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曾撞擊A車,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因過失造成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何?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確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⒈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歷程,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下稱系爭影片),結果略以:「檔案名稱:_CaseI mgUpload_CIA_05_CIA056499_CIA056499_0000000000000000 0.mp4(一)檔案紀錄時間:1.畫面時間:2023/04/14 20:48: 11-20:48:272.播放時間:00:00:00-00:00:16,共16秒 。(二)勘驗內容:1.此影像係翻拍自某車輛(下稱A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此畫面由A車向前拍攝,拍攝時間為晚上,無 下雨、道路照明、號誌及視野均正常、地面平坦無障礙物… 。檔案名稱:_CaseImgUpload_CIA_05_CIA056499_CIA05649 9_00000000000000000.MOV㈠檔案紀錄時間:1.畫面時間:20 23/04/14 20:50:54-20:51:19。2.播放時間:00:00:00-0 0:00:25,共25秒。㈡勘驗內容:…播放時間00:00:19至0 0:00:20可見A車於行經機車停等區時,有一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畫面左側駛出播放時間00:00:20至00:00:2 2可見系爭車輛於行駛超越A車之際,播放畫面與系爭車輛車 身同時上下晃動,並發出「碰」之碰撞聲。播放時間00:00 :22至00:00:25系爭車輛亮起剎車燈,並停止於系爭路段 之機車待轉區上;A車停止於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線上。播 放期間若干車輛於A車右側經過至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68頁),足徵前揭「系爭 車輛」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行車間隔,且依當 時系爭地點之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於追越 A車時不慎撞擊A車左前方,致A車車體受有損害,是「系爭 車輛」駕駛確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甚明。  ⒉次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係被告自行購 買並與訴外人協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簽訂「基 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靠行 營運之營業小客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 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73898號函檢送之系爭車 輛照片、協和公司呈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14 9-151頁),且被告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自承 「我當時駕駛775-K8號營小客沿信義路4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 駛。我於路邊載完客人後,就往(前)繼續開停等紅燈,我沒 注意到對方車輛(按:即A車)當時在我何處,待綠燈時我 往前開,準備左轉,這時我的右後車尾與對方的左前車頭發 生碰撞」等語,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前揭紀錄無訛,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頁,下稱系爭紀錄表),而「系爭車輛」之外觀 亦與775-K8號營業小客車接受定期檢驗時留存影像相符,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1月16日北市 監單基一字第113001010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 ),且被告亦於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坦認其 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見本院卷第123頁),足 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並在系爭 地點因左轉彎時未注意行車間隔而不慎撞擊A車。  ⒊被告固辯稱:⑴系爭影片時序有中斷之處,並非完整,且影片 中案關車輛車牌模糊;⑵原告曾向被告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行車時速達20公里,與案關車輛相對位置不符,若原告所 述為真,A車於事發時早已經過系爭地點,案關車輛不可能 在系爭地點發生碰撞;⑶原告在警方到場前就有事先移車, 因此當天沒有對車輛動線進行丈量、畫線;雖然案關車輛有 發生碰撞,但原因並非如初判表所載,為被告左轉彎時未注 意行車間隔;⑷事發時以一般駕駛之正常反應,如果有發生 碰撞應該會鳴按喇叭,但是原告未如此反應;⑸本件車禍發 生時車流量大,系爭地點第三線道仍然有車輛,應該會有車 輛經過,但並沒有拍到車輛經過之畫面。當日原告告知移車 原因是因為有擋到後面車輛,但第三線道是空的,車輛可以 照常通過,可見系爭影片有不自然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頁、第169-170頁)。惟查:⑴系爭影片固未錄得本件車禍 發生之全程始末,然確有錄得案關車輛發生碰撞瞬間之畫面 ,已可據以辨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判斷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影片有遭偽造、 變造之情事,所辯即不可採;⑵被告抗辯由原告所述A車車速 ,可推認案關車輛不可能發生碰撞,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且案關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徒以前詞爭執案關車輛無從發生碰撞,核與事實不符;⑶被 告又抗辯本件車禍因原告在警員到場處理前即移動A車,已 無從確認事發時案關車輛之具體位置,惟原告主張其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為避免阻礙系爭地點交通而移動A車前,已將 案關車輛之相對位置拍照存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送 之本件車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堪以採信,是原 告縱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先行移動A車,亦難認現場已遭破壞 而無法釐清兩造責任歸屬。況被告於案關車輛發生碰撞後, 旋即停車並等待警員到場處理等情,乃被告於警員製作系爭 紀錄表時所自承,倘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未 與A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既已追越A車行駛在前,大可繼續 沿原定方向行駛離去,當無須停留在原地,並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自己並未注意到A車行進位置,堪認被告於事發時 即已知悉本件車禍原因與其密切相關,是其所辯本件車禍現 場因A車已遭移動,無從進行畫線、丈量,因此不能證明事 發經過等情,無從憑採;⑷本件車禍自系爭車輛於行進中靠 近A車起至兩車發生碰撞為止,僅歷時約2秒,有前揭勘驗筆 錄可憑,是原告縱於事發時未即時反應而鳴按喇趴示警,乃 人情之常,不能以此率爾推論案關車輛未發生碰撞。⑸本件 車禍發生於當日晚間8時51分許,並非臺北市區通勤之尖峰 時間,事發時系爭地點周遭車道之車流量不多,洵屬合理, 難認系爭影片內容有被告指摘不合情理之處。綜據上情,可 見前揭被告提出之各項抗辯,均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拼湊所 得,無從採認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紀錄表所載內容非我所為陳述,於製作筆 錄時,我有跟警方說我並非在事發地點載客,我講給警方做 紀錄,警方做完紀錄後,他請我簽名我就簽名,我沒有細看 陳述表所載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惟系爭紀錄 表所載內容乃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羅敏安於聽取被告陳 述後所為記錄,經被告親閱無誤後,由其本人親筆簽名於系 爭紀錄表最末處,且是在本件車禍現場所為等情,有羅敏安 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系爭 紀錄表乃被告於當場確認所載內容無誤後,方親自簽名表示 同意。衡情,警員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乃依法執行公務,殊無 甘冒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風險,而在系爭紀錄表上為 不實記載,刻意攀誣陷害被告之理,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嚴重 悖離常情,難以置信。  ⒌據上,被告抗辯之各項情由,均無可取,堪認本件車禍確因 其過失而發生,且原告之過失與被告所受系爭損害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對原告因此所受之系爭損害,自應負賠 償之責。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464元: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次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 系徵車輛維修費用應考慮零件折舊一節,應屬可採。查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為工資11,100元、零件費用6,800元,有前揭 估價單在卷可憑,而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與A車所受 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 院認均屬必要、合理。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出廠年月為103年7月,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足徵A車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4月,已使用超過4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80元【計算式:6,800元×10%=680 元】。職是,原告就A車修繕費用,於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 費用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1,680元【計算式:11,000元+6 80元=11,68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查A車如送廠修復,須耗時8日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修車 證明為憑,而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營運範圍在臺北地區等情 ,亦與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轄內之情形相符,堪以採信。 又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乙節,有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2日北市計客字第112 28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於以此數額 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營業損失,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 101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數額,應為15,784 元【計算式:1,973元×8=15,784元】。  ㈢從而,原告因受有系爭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 7,464元【計算式:11,680元+15,784元=27,46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5日起( 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 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由被告負擔81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 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