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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小字第27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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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林秀英 被 告 劉定璿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仁二路郵局之志工,被告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經過上開郵局,見郵 局內之民眾書寫區桌上置有原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時15分許,進入郵局 內,趁原告離開桌子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手機。被告竊 得系爭手機後,以手機內原告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 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自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 25日止,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SIM卡插入被告所 使用之手機,盜用原告所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所屬門號之電信 設備通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線登入   Google Play商店,透過該商店之代收服務,佯以原告欲購 買遊戲點數,而偽造此等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再傳輸至Go ogle Play商店,而致上開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均陷於 錯誤,誤認係原告本人以該門號進行消費,Google Play商 店因而提供總價值計5,880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並依該門號 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之付款方式,向中華電信請款,中華電 信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原告該期(111年3月 26日~111年4月25日)電信帳單費用內,使被告因此獲得網 路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告並因而受有9,880 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手機價值4,000元+使用系爭SIM卡 代收付款服務購買之遊戲點數5,880元=9,88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陳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3號竊盜刑 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 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及系爭SIM卡,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880元之財產損失,且原告所 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8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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