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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小字第2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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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白乙呈 居臺中市○○路000號(憲兵第000指揮部) 被 告 曾俊期 陳泓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58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3月間參加「溫先生即「孫 爺」」、「開膛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擔任他 人寄送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收簿手,渠等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收取第三 人之金融卡,復由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 14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網路消費交易遭駭客攻擊而身分設 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轉帳,以解除錯誤設 定云云,至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4日21時6 分許、21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70元、43,042 元至訴外人鄧衣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金額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乙○○、於112年2、3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溫先生」(即「孫爺」)、「開膛手」等成員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他人交付之金融卡之取簿手。被 告乙○○與「溫先生」、「開膛手」及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112年3月 13日17時2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7-11超商縣甫 門市收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嗣並至雲林縣○○鎮○○路000號 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所取得之金融卡寄送予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此部分犯行,被告甲○○未參與),被告乙○○因而取 得1,000元取卡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卡後,於1 12年3月14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網路消費交易遭駭客攻擊 而身分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轉帳,以解 除錯誤設定云云,至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4 日21時6分許、21時18分許,轉帳49,970元、43,042元至系 爭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詐欺等案件之刑案卷宗核閱 屬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 件被告乙○○與其餘不詳之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擔任該集 團之收簿手,於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施行詐騙,是被告乙○○參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 ,而將其他集團成員不同階段之詐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認被告乙○○之故意侵權行為與 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人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甲○○係共同參與詐騙原告, 對於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甲○○曾參與被告乙○○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本件犯行。此外 ,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之該項損 害,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 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業於112年8月23日寄存於被告乙○○之住居所,業於112 年9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 償93,012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 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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