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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112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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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林廣平 被 告 林順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 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係盛美設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受其弟委託裝 潢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時,發現該屋漏水,遂委 由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卓文忠協助抓漏。卓文忠查看後,認為 該屋漏水原因,係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之屋頂漏水所致,需將原告房屋屋頂之隔熱 磚撬開,在底下做防水,之後再復原,方能解決漏水問題, 並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被告因聯絡不上原告,明知施作過 程必然毀損原告房屋之屋頂,竟未經原告同意,基於毀損之 故意,指示不知情之卓文忠施工,卓文忠遂於民國112年2月 初某日,撬開原告房屋屋頂之隔熱磚約38塊,於底下刷防水 油漆後,將撬開之隔熱磚放回原處,再以水泥覆蓋抹平,並 刷上防水油漆,撬開之過程導致其中數塊隔熱磚破損,足以 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案施作過程雖有撬開原告房屋屋頂隔熱磚之情 事,惟被告旋即將之回復原狀,且被告除修復隔熱磚外,尚 協助修復原告房屋屋頂之漏水,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反受 有漏水修復之利益;且被告既已將隔熱磚修復,則原告實際 並無受有損害,自無賠償可言;又被告所應負責之損害,應 與被告行為造成數塊隔熱磚破損相關,始為該當,自無可能 高達5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指示卓文忠撬開原告房屋 屋頂之隔熱磚約38塊,於底下刷防水油漆後,將撬開之隔熱 磚放回原處,再以水泥覆蓋抹平,並刷上防水油漆,撬開之 過程導致其中數塊隔熱磚破損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2年 度基簡字第68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按:卷內包括被 告於112年7月20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房屋屋頂 照片等件可稽),且有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亦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回復原狀必要之 費用為何?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原告房屋之屋頂隔熱磚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破損等情,有 刑事案件卷附之原告房屋屋頂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亦為被告 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因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損 害。惟關於將該屋頂隔熱磚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何,原 告未能提出任何估價單以佐(按:若以鑑定或估價等方式為 證明,恐需撬開原告房屋屋頂,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故應 認本件證明損害數額有重大困難)。對此,經以裁判書查詢 系統及相關產品網頁之查詢結果,可知1塊隔熱磚之尺寸約 為30×30公分,價格約為1坪1,000元至2,500元,另加計運費 、清除費、工資、雜費等,一般房屋屋頂之貼隔熱磚裝修工 程所需之費用約2萬元至3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635號民事判決及所附之鑑定結果、相關商品及價 格之介紹網頁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94頁)。是本院 參酌上開各情,併考量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本院刑事庭準備 程序時,稱其願賠償原告30,0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251號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 本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3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部分,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至被告抗辯其撬開原告房屋屋頂隔熱磚後,旋即將之回復原 狀,且其除修復隔熱磚外,尚協助修復原告房屋屋頂之漏水 ,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反受有漏水修復之利益等語。惟細 觀刑事卷所附被告提出之原告房屋屋頂照片,被告雖已將該 等撬開之隔熱磚放回原處,再以水泥覆蓋抹平,並刷上防水 油漆,惟撬開處仍清楚可見不平整之痕跡,遑論屋頂隔熱磚 之破損並不因此即不存在,實難認被告已將之回復原狀。又 被告所稱漏水修復之利益云云,不僅與隔熱磚之破損無涉,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房屋於本案施作前有何漏水情形, 更難認原告受有漏水修復之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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