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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醫療費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112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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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李湛博即新北市私立松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 訴訟代理人 劉芳屏 被 告 陳佩玉 陳麒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佩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設立新北市私立松和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系爭長照中心),訴外人即被 告之母陳李月嬌於112年2月18日,因患有慢性疾病且腎臟功 能不佳,生活無法自理,護理需求高等因素,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陳李月嬌簽立之安置申請書, 安置於系爭長照中心,並由原告每月向陳李月嬌設籍地之屏 東縣政府申請安置費用。惟因陳李月嬌於112年5月1日將戶 籍遷移至新北市,致屏東縣政府終止給付上開安置費用,迄 今尚欠112年5月至9月之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0元【 計算式:27,000元×5月=135,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4,090元,共計139,090元【計算式:135,000元+4,090元=13 9,09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未付(新北市政府由112年10月 起開始補助)。原告陸續於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15日以 鎮前街郵局存證號碼第131號、第1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 償系爭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均為陳李月嬌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依法對陳李月嬌有扶養義務,卻均未履行該扶養 義務,而未給付原告系爭費用,原告於未受被告委任下,對 陳李月嬌提供必要照護,係代為被告履行對陳李月嬌之法定 扶養義務,實屬有利於被告,亦未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已對被告構成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且 亦因而減免被告對陳李月嬌系爭費用部分之扶養義務,使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上開扶養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系爭費用之損害,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 利。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9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陳李月嬌自幼即未對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亦與被 告毫無連絡,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起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訴訟,該訴訟現由該院審理中,陳李月嬌 亦於該訴訟中具狀自承其確未對被告履行扶養義務。另陳李 月嬌受安置於系爭長照中心時,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任何法 律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實有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18日設立系爭長照中心,陳李月嬌則 於112年2月18日,因患有慢性疾病且腎臟功能不佳,生活無 法自理,護理需求高等因素,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系 爭長照中心,並由系爭長照中心每月向陳李月嬌設籍地之屏 東縣政府申請安置費用。惟因陳李月嬌於112年5月1日將戶 籍遷移至新北市,致屏東縣政府終止給付上開安置費用,迄 今尚欠系爭費用共計139,090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9日新北社老字第11204 17740號函、屏東縣政府112年5月31日屏府社工字第1122206 7200號函、鎮前街郵局存證號碼第131號、第152號存證信函 、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14日屏府社工字第11209616100號函 、112年4月28日屏府社工字第11214841100號函、112年4月2 8日屏府社工字第11214841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8 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61451620號函暨函附之設立許可證書、 系爭長照中心設立計畫書、各類收費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41、63至75頁),本院並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10539號卷為憑(卷內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及 計程車費用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業已駁回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費用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 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應無 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 照)。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 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 無因管理;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 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 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52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2.觀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9日新北社老字第112041774 0號函載明:「陳李君(按:陳李月嬌)因患有慢性疾病且腎 臟功能不佳,生活無法自理,護理需求高,親屬無法提供協 助,故本局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陳李君(按:陳李月嬌) 簽立之安置申請書,於112年2月18日起安置於本市私立松和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安置期間自112年2月18日至11 2年5月17日,共計3個月,每月安置費用以新臺幣2萬7,000 元整計」等文字,有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9日新北 社老字第1120417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佐 以原告亦自承係接獲上開函文後,始協助將陳李月嬌安置在 系爭長照中心,顯見原告係受新北市政府之委任,而協助將 陳李月嬌安置在系爭長照中心。可知,原告客觀上既已受新 北市政府之委任,負有協助將陳李月嬌安置在系爭長照中心 之義務,主觀上亦非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 因管理。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應無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 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 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 當得利問題。又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係指受益人取 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 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 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 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 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 件不合。次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 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 、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 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1項老人保護 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 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 、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60 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 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 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 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 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 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 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 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 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 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 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 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新北市政府基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對陳李月嬌提供公 法上之安置照護,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 利益,惟該利益係基於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提供安置照護 所生,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按:被告與新北市政府間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原告為老人福利機構,係受新北市政 府之委任,而協助將陳李月嬌安置在系爭長照中心,則其支 付系爭費用之損害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按:原告與新北市 政府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又上開利益係基於被告與新北市 政府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上開損害係原告與新北市政 府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所致,兩者顯係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亦無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職故, 顯難認該損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洵非可採。  3.再細繹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可知 ,國家基於對人民之保護義務,將無人扶養之老人暫時安置 於適當之保護安置處所,以避免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 生緊急危難,該安置保護義務屬公法上之義務,保護安置所 生之費用,則屬公法上之債權,應由國家先行墊付,再依老 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 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60日 內返還(按:若符合第4項之事由,即為例外情形,此即被 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訴訟之緣由)。準此,原告未獲國家給付系爭費用,自應先 向國家為請求或救濟,再由國家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 、第4項之規定處理。從而,原告逕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費用,於法已有不合,礙 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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