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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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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簡菀琳 訴訟代理人 卓依璇 被 告 簡詹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頁13),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 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民國 112年8月15日,故原告就票據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起 算之票據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30 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民國年月日) 提示日暨 利息起算日 (民國年月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簡詹品 無 瑞芳地區 農會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199,300元 FA000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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