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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112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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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蔣稚盈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曾俊期 陳泓語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6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98元;嗣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按: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具狀將上開 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279,997元」。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俊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3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溫先生」(即「孫爺」)、「開膛手」等成員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他人交付之金融卡之取簿 手。被告與「溫先生」、「開膛手」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 聯絡,收取他人之金融卡,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 取報酬(被告曾俊期分擔收取訴外人倪振雄、杜欣庭、鄧衣 潔、張紹群之帳戶金融卡,被告陳泓語分擔收取訴外人張紹 群、謝銚安、魏蓓瑩之帳戶金融卡,且被告均轉而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2月28 日起,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係銀行專員,原告之信用卡遭 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監控帳戶,把錢存在雲端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112年3月3日21時31分及21時36分 、21時51分及22時12分,分別將149,999元、129,998元(合 計279,997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收取上開帳戶中之倪振雄 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則受有財產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79,997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泓語:原告遭詐欺之事係被告曾俊期所為,非伊所為 等語置辯。 (二)被告曾俊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 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6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兩人就上開 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7-11交貨便貨件明細 、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手機對話擷圖、Tele gram個人頁面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又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上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陳泓語辯稱詐欺原告之行為係被告曾俊期所為,與伊無 涉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9,997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279,997 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9,99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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