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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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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曾俊凱 被 告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可獲利之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以轉匯一 空,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失,被告並因此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 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轉交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本案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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