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5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劉芳銘(已歿) 被 告 李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 度基交簡字第2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 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 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 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 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 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 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予死亡者 ,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申言之,苟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 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業於起訴後死亡,而原告之全體繼承人劉嘉 恆、劉嘉琪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33號 家事事件公告可為證實,足見本件原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 訟;另依本院職權調查原告死亡後有無遺產管理人之結果, 可知原告死亡時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並無原告之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當認本件原 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原告亦無遺產管理人。而現行 卷證資料亦無足特定依法令得續行訴訟之人。 三、綜上,難認本件原告有何依法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而生當事人一造之死亡 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 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是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