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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112年度基簡字第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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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31號 原 告 賴怡君 被 告 陳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 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8月16日112年 度基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為無汽車 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11年9月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基隆市○○區○道0號公路往新北 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7公里 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坡路標誌之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雨霧天候減速慢行,以避 開或謹慎通過積水路段,即貿然行駛,使上開車輛打滑失控 ,擦撞內外側護欄,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 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向被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1,11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用合計36,000元 。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共計92 ,280元。  ⒋整形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臉部及頭皮撕裂傷且有疤痕,整形 費用需15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869,390元(計算式:91,110元+36,00 0元+92,280元+150,000元+500,000元=869,390元),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險74,182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95,20 8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庭之陳述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我的車子撞壞,我人也有受傷,都是我自己處 理,我有與原告的配偶談好4萬元和解。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主張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之醫藥費91,110元沒有意見。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在醫院時有辦法自理。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沒有意 見,其餘部分否認。對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以1個月3萬元計 算,沒有意見。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但原告也有過 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 爭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 爭執(本院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 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揭過失 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91,110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 用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門診診療單、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用合計36,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醫院有辦法 自理等語,惟依基隆長庚醫院111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下 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1年09月0 2日至本院急診求診…於111年09月03日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 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原 期間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需專 人照護1個月。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36,000元,即以每日1 ,200元計算,本院衡之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無超逾 一般看護收費標準之情形;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證明 ,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 ,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每月 薪資以3萬元計算(本院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被告則以:對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期間受有工作損失 及原告每月薪資以3萬元計算並無意見(本院11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其餘部分則予否認等語。而依系爭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復原期間建議休養三個月… 」等語如前述,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需休養3個月。又 原告之薪資以每月3萬元計算,兩造均無意見,則原告主張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於9萬元(計算式:3 0,000元×3月=9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整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造成原告臉部及 頭皮撕裂傷共12公分,額頭疤痕3×2公分,整形費用需15萬 元等情,雖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及受傷照片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額頭疤痕等情,固有前 揭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惟 原告未能提出其因系爭傷害需整形、除疤所需費用之相關證 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於治療期間造成 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 告受傷部位、程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因,並兼衡兩造 之經濟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7,110元(計算式 :91,110元+36,000元+90,000元+250,000元=467,110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情,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 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時陳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繫安全帶等語(見系爭 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第13頁),且參以訴外人 林怡萱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於行車中,原告與被告因繫安 全帶之事發生口角,原告有踢被告的椅背及用手拉被告的椅 背等情(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4、45頁),則原告未繫安 全帶,且以腳踢及手拉椅背而干擾被告駕駛行為,堪認本件 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被告與有過失,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 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 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事故過程,及兩造應負之注意 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各應負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 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6,977元(計算式:467,110 元×70%=326,977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4,18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經扣 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52,795元(計算式:326,977 元-74,182元=252,795元)。  ㈤至於被告辯稱:已與4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既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認,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請求於252,7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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