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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112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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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原 告 王成弘 被 告 莊智淙 君唯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新臺幣捌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 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後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按:原告減縮之鑑定費8 ,000元為訴訟費用),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6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智淙於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被告君唯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 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421巷口(下稱系爭地點 )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之尾門、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等部位受有損害。而被告車 輛為被告君唯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君唯有限公司之經營項 目為瓦斯配送及新品及二手廚具相關設備、營業用冰箱中古 買賣,顯見被告莊智淙為被告君唯有限公司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監督之人,被告莊智淙駕駛被告車輛亦係為被告君唯 有限公司執行送貨等業務,而被告君唯有限公司既為被告莊 智淙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莊智淙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 (二)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如下:  1.代步費90,0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5月 15日送廠維修。因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維修期間仍需外 出招攬業務、提供客戶服務,故自112年4月10日至112年5月 15日向訴外人百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每日2,500元之價格 承租汽車使用,共支出90,000元【計算式:2,500元×36日=9 0,000元】。  2.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70,000元:   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原告送請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為700,000元,修復後則為630 ,000元,且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事故車,依一般社 會通念,消費者通常僅願以低價買受,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害70,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 【計算式:90,000元+70,000元=160,000元】,及自民事追 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莊智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 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莊智淙於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35分 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不 慎撞擊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尾門、後保險桿、左 後葉子板等部位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 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基警交字第1120052727號 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光碟)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83至113頁),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詳本院113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70頁)確認 無誤。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天雨、路 面濕潤,但係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莊智淙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地 點時,卻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向前行駛,並 自後方撞擊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 莊智淙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莊智淙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君唯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莊智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 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 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 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 ,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準此,加害人肇事時所駕 駛之車輛,車身印有公司或商號字樣,即具有執行業務之外 觀存在,則被害人主張加害人係該公司或商號之受僱人,該 公司或商號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莊智淙於事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業經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確認為被告君唯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見本院卷第81頁);且觀該車車身,亦印 有白色「君唯」等字樣屬實(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足認 被告莊智淙確為被告君唯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事發時乃執 行職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莊智淙係為被告君唯有限 公司服勞務,而使被告君唯有限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 護被害人之權利。職故,原告主張被告君唯有限公司應就被 告莊智淙之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代步費90,000元: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於112年4月11日至 112年5月15日送廠維修。因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維修期 間仍需外出招攬業務、提供客戶服務,有以汽車代步之需求 ,故自112年4月10日至112年5月15日向訴外人百繹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以每日2,500元之價格承租汽車使用,共支出90,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百繹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堪認其確有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 (3)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 勤、代步尚屬現今生活常態,另依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受損 程度,確需一定修繕期間,堪認原告之日常活動、工作往返 確有另行承租車輛之必要,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 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 自屬有據。 (4)惟原告雖稱其擔任保險業務人員,工作地點及日期均非固定 ,有時假日亦需找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69頁),然並 未提出其實際出勤之日期及地點之證據。審酌原告之工作日 期雖非固定,惟仍有休假日,當無可能日日均需外出工作, 而112年4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扣除週休二日及後,共 有25日為工作日,則本院認原告請求該25日之代步費用62,5 00元【計算式:2,500元×25日=62,500元】,當屬合理;其 餘非工作日之租車費用,則屬無據。至112年4月10日之租車 費用2,500元,因該日系爭車輛尚未送廠維修,有億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存卷可稽,且原告亦 自承:從112年4月10日起算交通費之原因,係因伊在112年4 月10日即向租車公司說要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益 徵該日之租車費用並無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 採。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租車代步費用62 ,5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2.系爭車輛之車輛價值減損70,00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有 明定。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車價減損 70,000元之損失等語,已提出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 年10月16日(112)基汽商鑑定(煥)字第00000000號BQV-9102 汽車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57頁)。本院審酌上 開鑑定結果記載:「四、鑑定價值:正常車況現值—柒拾萬 元;整/修復後現值—陸拾參萬元整」、「五、總體報告:車 號000-0000,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後車尾 擠壓凹陷,後保內鐵、左後葉內龜板、左後樑底板、後圍板 、後保桿零件總成更換;後箱蓋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 『事故車』。」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頁),佐以上開鑑定結果亦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之部位、損壞情狀相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至33、111至113頁)。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縱經修復,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於交易市場上已與未發 生車禍之相同年份、廠牌車輛有所不同,致其交易價值仍會 受到影響,此即為「事故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而基隆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 ,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 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0 ,000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車 輛價值減損之損失7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費用,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 (見本院卷第1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00元【計算式:62,500元+70,000元 =132,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按 :依原告減縮後之金額,所計算之裁判費為1,660元,加計 鑑定費8,000元,訴訟費用為9,660元)、第85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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