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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小上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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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吳宙蒲 住○○市○○區○○路00號3樓 被 上 訴人 黃許安祺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小字第243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 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收取被上訴人之金錢,被上訴人 如何被詐欺金錢,上訴人一無所知。此為無中生有之事,不 應由上訴人負擔任何利息或承擔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按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 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 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未依前揭說明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 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具狀提起 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 應予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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