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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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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姣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 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 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 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 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 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玉姣曾於民國112年7 月2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商銀)前置協商,而獲上海商銀提供「本金分18 0期,零利率,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1,252元整」之還款 條件,惟聲請人考量目前尚因其他債務受強制執行等情,認 前開還款條件實非聲請人可以負擔,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 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3,000元,扣除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在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3,000元,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其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見司 消債調字卷第29-38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12 年7月26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狀、本院民 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 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67-69頁、第73頁),並 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 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 額為251萬6,198元,惟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並斟 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及前置調解程序中所調查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 之實際債務如下:上海商銀債權217萬3,547元(為有擔保債 權,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30萬2,762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39頁),合計247萬6,309 元,未逾首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20 0萬元之限制。  ㈣聲請人之財產迄112年9月11日為止,尚有存款6,186元及建物 1筆(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土地2筆(基隆市○○區○○段000地號、504-3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200,000之359,上開3筆不動產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50 71號函暨附件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133- 146頁;司消債調字卷第33頁)。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3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結果,系爭房地及其增 建部分價值,依聲請人應有部分計算為258萬9,540元,有系 爭不動產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可認定聲 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淨值,已大於其現存實際債務總額。  ㈤復依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調查期日所陳報:目前每月 平均薪資收入3萬3,000元,參以其自99年5月起按月受領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每月核發金額為5,394元,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694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綜核上情,應認其每月 平均收入為3萬8,394元(計算式:3萬3,000元+5,394元=3萬 8,394元)。本院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而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 7,076元)。  ㈥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可支配 餘額2萬1,318元(計算式:3萬8,394元-1萬7,076元=2萬1,3 18元)加以計算,縱不考量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價值, 聲請人仍有相當資力與各債權人協商適當之清償債務方案; 又聲請人對上海商銀積欠之債務,目前仍還息不還本而正常 履約中,亦有上海商銀112年12月19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審酌聲請人目前資力與清償債務 之情形,以及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 活必要支出情形,復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 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 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 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 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所有 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 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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