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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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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吳偉華 被 告 鄭志龍 鄭志福 鄭苑蕙 鄭苑薇 鄭芷澐 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萬7,600元。 原告至遲應於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原告與被告吳月英於民國112 年8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7分之1,並以原告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5分之1; 被告吳月英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5分之4等情,有原告所 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12年度9月21日基院雅 111司執實字第2421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憑,則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6萬7,600元(計算式:33 萬8,000元÷1/7×1/35=6萬7,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核定為6萬7,6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 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查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萬7,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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