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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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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廖佳宏 被 告 郭小菘 孫瑋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84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為許明朝、蔡佳宏、蕭瑞文 、郭小菘、孫瑋亨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許明朝、蔡佳宏、 蕭瑞文、郭小菘、孫瑋亨應給付原告119萬4,8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明朝、蔡 佳宏、蕭瑞文、郭小菘、孫瑋亨負擔。嗣於本院113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許明朝、蔡佳宏、蕭瑞文之起訴,並 就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郭小菘、孫瑋亨應給付原告10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孫瑋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2年5月15日111 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被告郭小菘部分)、112年3 月27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被告孫瑋亨部分) (上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受害部分略以:㈠郭小菘、孫瑋亨於1 11年4月中旬加入許明朝、蔡佳宏、藍維綱、廖承庠、余春 光、張素薇、陳信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坊屋」、「沒人在打殺小」、「介宗」、「財發」、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白白」、「小偉」、「 阿肥」及「阿弟」等人,以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 為首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洗錢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如下:⒈ 「在那邊叫什麼」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000年0月 間以每月月薪4萬元之代價聘僱被告孫瑋亨為外務兼任收水 ,負責確認收簿據點(下稱控站)之位置及狀況、載運人頭 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控站、向控站人員收受由車主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為控站與詐欺集 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⒉被告孫瑋亨等人會先行尋覓隱密處 所作為控站,再由「財發」(即開發車主之車商)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向車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待車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表明願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與物品後,詐欺 集團成員即選派外務將車主載運至控站,由控站人員向車主 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 ,再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被告孫瑋亨,使被告孫瑋 亨與詐欺集團上游評估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可用性,並由控站 人員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 戶之使用狀況。⒊而車主除配合留置於控站外,因網路銀行 無須受限於銀行營業時間及地點之限制,可快速完成轉帳交 易,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則可大幅提高單次轉帳額度,從原 先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調整為200萬元至500萬元之額度 。然依現行金融制度而言,金融機構要求網路銀行用戶若係 首次新增異戶名之約定轉帳帳號,仍須「本人」攜帶身分證 件及原開戶印鑑至各分行填寫申請書暨約定書,故車主亦需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外務之陪同下,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 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或係使用手機在控站內線上 辦理,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 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⒋又控站人員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交付予被告孫瑋亨,被告孫瑋亨再行提供予專責發放人頭帳 戶予機房人員之「坊屋」。而金融機構帳戶若在轉移詐欺款 項之過程中,遇有接收簡訊OTP密碼(One Time Password) 以驗證非約定轉帳交易或變更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需求時, 即由控站人員持先前向車主所收取之手機,接收簡訊OTP密 碼,再行傳送予被告孫瑋亨。⒌收簿據點每日之開銷與人員 薪資之發放則另由被告孫瑋亨陳報予會計部門主管「介宗」 ,待「介宗」統計完畢後通知收款部門主管「沒人在打殺小 」,再由「沒人在打殺小」與被告孫瑋亨相約至指定地點碰 面,以交付上開控站之開銷費用,而被告孫瑋亨即會於不定 期日至控站發放。㈡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模式,由被告孫瑋亨 於111年7月上旬協請友人余春光、張素薇提供渠等所承租之 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作為控站,並由被告郭小菘、陳 信杰及「小偉」擔任控站人員,負責看管車主及紀錄車主金 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待控站即定後,被告孫瑋亨、陳 信杰及「小偉」於111年7月上旬起至111年7月28日止間駕駛 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iRent小客車,至指定地 點載運車主即林永川、陳志杰、李至耀、宋健偉、黃志明、 陳俊杰、黃登林及李文妍前往本案武嶺街控站,由被告郭小 菘向渠等收取黃登林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而 黃登林亦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交付之,而被告孫瑋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 另協同黃登林至銀行臨櫃或在線上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 轉帳帳戶。被告孫瑋亨將系爭中信帳戶物品提供予「坊屋」 後,「坊屋」旋即發放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 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5月7日某時許,偽以「王莉莉」向原告佯稱:投資理 財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 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48萬4,866元、111年7月21日12 時21分許匯款21萬元、111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匯款50萬元 至系爭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黃登林亦以此方式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黃登林於111年7月26日離開 上開據點,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15分 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武嶺街控站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孫瑋 亨所有之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被告郭小菘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小菘答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伊現在在監執 行,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被告孫瑋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小菘、孫瑋亨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 而被告郭小菘、孫瑋亨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郭小菘、孫瑋 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及 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被告郭小菘對於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孫瑋亨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小 菘、孫偉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孫瑋亨、郭小菘之侵權行 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8 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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