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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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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洪國勝 被 告 吳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請求以週年 利率5%計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被告自107年11月起因公司經營需資金 周轉,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並以口頭約定被告應自108年1 月16日起按月還款,每月應償還15,000元,惟被告依約給付 數期款項後,即未再清償上開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512,01 5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先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 告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均以無力清償為由推託,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51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 卷第14-18頁),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本院斟酌上開各情, 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清償期業 已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03條之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依前所述,被 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償,且清償期業已屆至,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0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5,62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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