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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清償債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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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詹力帆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美金伍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 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 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其主張之金額,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美金53,893元 ,及其中美金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7年3月27日,以其於柬埔寨設立物業管理及裝修 公司為由,向原告借得美金5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5%固定計算,借款期間兩年、寬限期六個月,寬限期 內祇須以美金按月付息(不須攤還借款本金),寬限期屆至 以後,方須以美金逐月攤還借款本息。詎被告嗣後分文未付 ,借款期間屆至迄今,猶欠本金美金50,000元、利息美金3, 893元未償;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提 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3,893 元,及其中美金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含本、利攤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存摺節本、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LINE 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 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 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78條、第202條定有明文。第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 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得美金50,000元,嗣後屆期分 文未償,故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借貸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清償 本金美金50,000元、利息美金3,893元,及本金美金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適法有據而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325元,加計公示送 達登報費1,40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725元。爰依職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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