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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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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高文斌 被 告 潘子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5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潘子粲、陳奕安 、葉金龍、黃媛雅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其後,本院刑事庭因原告對陳奕安、葉金龍、黃媛 雅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際,渠等所涉之刑 事訴訟業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原告對渠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爰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判決駁回 原告對陳奕安、葉金龍、黃媛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裁定移送原告對潘子粲之訴前來。而 原告就其對潘子粲之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 場辯論(見本院卷第7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奕安於000年00月間知悉訴外人李欣 家有意轉讓其經營之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心杰公司 ),即邀集被告潘子粲與訴外人黃媛雅、李欣家商討將心杰 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媛雅及提供心杰公司帳戶為人 頭帳戶等事宜。渠等謀議既定,被告遂於111年11月21日陪 同黃媛雅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心杰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負責人變更、 電子簽章、憑證及網路銀行金鑰(IKEY)等業務,前開事項 辦畢後,黃媛雅進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後,由被告再 交付予陳奕安,最終輾轉由訴外人黃御辰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111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以佯稱假消費之手法聯繫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16時2 7分許、111年11月20日16時28分許、111年11月20日17時2分 許匯款49,987元、49,987元、24,985元至該詐欺集團利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16時29分許、111年11 月20日16時30分許、111年11月20日17時3分許將上開詐得款 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24,959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並因此經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下稱本案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乃共同故意不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 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以回覆表陳述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先以前揭回覆表 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又非經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959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 月16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卷第3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5 9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 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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