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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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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王惠正 被 告 余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中,請求不借提到院(見本院卷第51 頁),應認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不察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洪天峰(Line名稱導師 )、怡伶(Line名稱助理)等詐騙集團所設立之LINE群組。 其等向原告佯稱「穩定且絕對獲利,只要美金5,000元以上 金額入金後,每月可以獲得高額利潤」,致原告陷入錯誤而 於110年11月22日10時52分,匯款56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提 供被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嗣後始發現受騙,致受有5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起訴狀所載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 明不予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本院「到庭意願調查表」 上表示「賠償金由被告人勞作金扣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 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 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指訴綦詳,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58、8153號併辦意旨 書可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核又 與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余 佑任(即被告)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 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 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余佑任(即被告)因貪圖利益,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8日,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 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即系爭帳戶)後,旋即於自行使用 1個多月後之110年9、10月間某日,在當時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85℃咖啡店』,將前開台新銀行帳號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給年約40餘歲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供『阿林』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余佑任(即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周桂枝等人施用詐術,致 周桂枝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入90萬元等不等款項至余 佑任(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 空,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犯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犯行而予論罪科刑之事實相符,有刑事判決可 憑(見本院卷第53-64頁);被告又自承「賠償金由被告人 勞作金扣除」(見本院卷第51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 自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 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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